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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股权纠纷怎么样解决

时间:2022-08-23 10:25:34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而获得的股权,那么,离婚股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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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夫妻离婚股权纠纷怎么样解决


  1、夫妻离婚股权纠纷的解决方式:若双方能就转让股东身份达成协商,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照协商处理。若双方无法协商,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夫妻仅能就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股权是如何处理的


  1、股权属个人财产,只分收益不分股权。


  2、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指用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的股权。


  这部分股权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收益,比如公司的利润分红,股价上涨抛售增值的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焦某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生育婚生子焦某2。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前述文书载明:“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深圳××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问题,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定本案仅就离婚、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就该部分诉讼请求,陈某可另行解决。


  陈某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焦某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其诉讼请求1.判令焦某持有的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33.33%的股权、深圳××有限公司64%的股权及中科××(杭州)有限公司76.5%的股权的50%归陈某所有,焦某配合办理全部手续;2.诉讼费由焦某承担。


  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焦某2,股东分别为焦某2、张某、焦某,焦某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总认缴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33%,公司章程规定出资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足。


  焦某提交了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股东实缴出资催告函》和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自2020年12月26日起,焦某已不是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该公司股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


  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焦某,股东分别为焦某、田某、丁某、尚某、龚某、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中,焦某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192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64%。


  焦某提交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告知函》以及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深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自2020年10月30日起,焦某已不是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该公司股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


  中科××(杭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焦某,股东分别为焦某、北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中科领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焦某认缴出资76.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76.5%,实缴出资12万元人民币。


  焦某提交了中科××(杭州)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中科××(杭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焦某名下76.5%公司股权中12%归丁某、田某、尚某持有,暂由焦某代持,占公司股权10%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由焦某代为持有,焦某只持有该公司54.5%股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21日,陈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焦某持有的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16.66%的股权、深圳××有限公司32%的股权、中科××(杭州)有限公司38.25%的股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焦某持有的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16.66%的股权、深圳××有限公司32%的股权、中科××(杭州)有限公司38.25%的股权。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据本案事实,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中科××(杭州)有限公司均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某在上述三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现进行依法处理。陈某主张确认股权份额并要求焦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三公司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宜直接确认陈某的股东身份。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现有工商资料记载的信息,法院酌情确定陈某对涉案三公司享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财产权益份额为焦某在三公司享有股权对应财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对于陈某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陈某享有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16.66%的股权、深圳××有限公司32%的股权、中科××(杭州)有限公司38.25%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到二审法院,理由是1.陈某起诉要求分割焦某在涉诉三家公司股权的50%,后变更诉请为焦某向其支付股权折价款184.25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可涉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却判决陈某不能享有完整的股权或对应的经济补偿,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2.一审法院未依法征询其他股东意见,也未依职权向双方释明是否分割股权折价款,存在严重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未明确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且股权系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综合权利,均具有财产机制,不可拆分。陈某不能享有股权对应的人身权益,就无法保障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焦某在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中科××(杭州)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陈某有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上述涉诉三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焦某为涉诉三家公司的股东,陈某不是涉诉三家公司的股东。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尤其本案中焦某在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及深圳××有限公司均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故其与涉诉公司的人合性更为明显,故本案中不宜直接分割焦某在涉诉三家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确认陈某享有焦某在涉诉三家公司一半股权的财产权益,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陈某上诉所称要求焦某给付涉诉三家公司一半股权对应的折价款一节,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明确提出,本院对此不宜直接处理。如陈某在后续享受相应股权财产利益时产生纠纷,其可另行主张相应股权折价款


  以上就是关于离婚股权出现纠纷的处理。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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